行政院院會4月3日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為草案條例全文。
【行政院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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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第三條】 一、協議: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協議。 二、協商議題形成階段:指經兩岸商議確認成為協商議題,至開始進行業務溝通安排前之階段。 三、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指兩岸就協商議題及內容進行業務溝通之階段。 四、協議簽署前階段:指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完成,至協議正式簽署前之階段。 五、協議簽署後階段:指協議簽署後,至協議生效之階段。 |
【第四條】 兩岸協議之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權益,維護兩岸永續和平。 |
【第五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
【第六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向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等,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說明兩岸已商議納入業務溝通之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業務溝通有重大進展或階段性成果時,應說明其進展或成果,及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並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應說明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及推動規劃,並配合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要求進行專案報告。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等,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前項溝通、諮詢,如涉及機密事項,應以不公開或秘密會議方式進行;未涉及機密而事涉敏感不適合公開者,必要時得以秘密方式進行。 |
【第七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以出席或辦理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與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適時說明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說明兩岸溝通之階段性成果、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並應舉辦公聽會。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影響及後續推動規劃。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公布協議文本,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等。 |
【第八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
【第九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應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初審: 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視協商議題,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審查。 二、複審: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審查。 |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 國防軍事。 二、 科技安全。 三、 兩岸關係。 四、 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 其他涉及經濟安全、就業安全、社會安全、資訊安全等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
【第十一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依第九條所定程序審查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二、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兩岸制度化協商程序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經初審及複審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
【第十二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
【第十三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
【第十四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
【第十五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前項協議,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
【第十六條】 協議之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於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
【第十七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始生效力。 |
【第十九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二十條】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他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
【第二十一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
【第二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協議統籌辦理機關保存。 |
【第二十三條】 協議生效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為增進各界瞭解協議執行情形,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
【第二十四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